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PHUONGNAM(鄧芳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09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事由,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DANGPHUONGNAM(鄧芳南)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認被告DANG
PHUONGNAM(鄧芳南,以下中文名)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二、證據法則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賭博罪之成立要件
關於賭博行為,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非公開賭博行為之行政罰)分別有刑法或行政罰之處罰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就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或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以行政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亦即,網路賭博,如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則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其等對賭之網路訊息具有隱私性,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而不符刑法第26
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要件,如於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要件,則處以行政罰。惟就該賭博網站而言,因所謂「賭博場所」,僅需符合有一定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依現今科技,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工具,是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眾人在網際網路空間傳遞訊息之功能,於物理性質上,可認屬一定場所空間,是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是網路賭博網站,仍屬刑法第268條之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然以:
㈠被告與LUONGVANHOI( 梁文會 ,下以中文名,已經本院判決
無罪確定)賭博之方式,係由被告2人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後,由梁文會告知欲簽賭之越南牌之賭支號碼下注,每月結算輸贏後,2人相約在臺南火車站見面交付輸贏賭金之過程,經被告與梁文會陳述明確。
㈡被告與梁文會下注通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僅其2人可見
通訊訊息內容,並未於網際網路公開,是本件被告向鄧芳南下注賭博樣態,顯屬封閉隱密之對賭網路訊息,不具公開性,顯未該當普通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自難該當本罪。
㈢偵查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提供其公司宿舍作為其經營「越南牌
」簽注站,該住處於被告簽賭時,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認被告涉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然以:
⒈被告於警詢(本件未經檢詢或偵訊)否認其有經營簽賭越南
牌之簽注站,辯稱僅有梁文會找其簽賭,其僅係將梁文會簽注號碼通知越南當地友人代為下注並將被告結算賭輸款項匯給越南友人,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亦未查獲被告有接受除梁文會外之其他人下注賭博之證據,是依現有事證,僅能認係該2人以通訊軟體之未公開方式下注對賭。
⒉此外,人於生活世界存在,該存在與行動,依物理限制,必
定處於一定場所,該場所應如何描述,應視行為主體與所在環境與當時存在他者併為描述或定義,而非僅以主體單一之行動為定義。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係於公司宿舍接受梁文會簽賭訊息,該宿舍於被告通訊下注時,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然以,依上開認定之本件僅係該2人以通訊軟體私密聯絡下注,是被告接受訊息處所,並非固定在公司宿舍內,是檢察官以上開單一行為推認場所定義,顯非妥適(如依檢察官論點,則被告現實所在地點,均可能因接受下注訊息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喪失普通賭博罪與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之場所性質之規範意旨)。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09號被告DANGPHUONGNAM(鄧芳南)
LUONGVANHOI(梁文會)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PHUONGNAM(鄧芳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司宿舍住處內,經營「越南牌」簽注站,接受LUONGVANHOI(梁文會)經由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押注簽選號碼對賭;賭博方式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230元之價格,簽注越南牌號碼(00至99號,任選1組),再與每日開獎之越南網站開出號碼核對是否相符決定輸贏,選擇號碼與開出號碼相符者,每注可得800元獎金,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悉歸DANGPHUONGNAM所有,以此方式經營簽注站,牟取不法利益。LUONGVANHOI則於上揭期間,以上開方式,向DANGPHUONGNAM下注簽賭,簽賭金額自230元至4600元不等,簽賭次數至少10次。嗣因警調查DANGPHUONGNAM所涉其他案件,經檢視LUONGVAN
HOI持用手機發現其因積欠DANGPHUONGNAM賭資所簽發本票照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PHUONGNAM、LUONGVANHOI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LUONGVANHOI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DANGPHUONGNAM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LUONGVANHOI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DANGPHUONGNAM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某日止,在上開地點經營簽賭站與被告LUONGVANHOI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DANGPHUONGNAM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LUONGVANHOI所為上開多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謝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