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972號、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方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陳志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志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朱雄山 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雄山。
(二)陳志方另行起意,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成財 連繫後,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成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97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
125頁至第134頁),核與證人朱雄山、黃成財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39號、聲監續字第87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370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96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毒所獲得的利益是從中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1),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①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③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7日假釋出監,嗣於107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均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為3次,對象為2人,且其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粗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毒品實際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相對人│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號││││金額(新臺幣)││├─┼───┼─────┼─────┼────────┼──────────────┤│1│朱雄山│108年11月│新竹市北區│海洛因1包(0.45│陳志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7日下午5│延平路二段│公克),3,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時36分許│431巷57弄││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11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成財│108年11月│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志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3日晚上○○○區○○路陳│(0.1公克),50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時28分許│志方住處附│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成財│108年12月│桃園市中壢│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志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9日晚○○○區○○路陳│(0.2公克),1,0│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時30分許│志方住處附│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