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甲○道股)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3,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
下罰金。」,已於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仍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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