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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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杰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繕本,係指照錄原文書全部之文書,與僅節錄原文書一部分之節本不同。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杰(下稱聲請人)對其因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偽證等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上開判決之節本(僅有上開判決之第1頁及第13頁),其內容並不完整,致本院無法得窺本案全貌,而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即無異於未提出判決繕本,且該項欠缺係不得補正之事項,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