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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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啓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啓榮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杜啓榮(另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應執行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明知綽號「 馬丁 」之 鄭進旺 所交付之「凱基銀行2015 江蕙 祝福演唱會」(下稱江蕙演唱會)門票係偽造之票券,然為牟取暴利,竟仍與鄭進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進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某時許,將偽造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0元江蕙演唱會門票交給杜啓榮,約定上開偽造之門票售出後,由鄭進旺取得每張門票5,500元之利益,剩餘利益則歸杜啓榮所有。杜啓榮隨即佯以「 許韋辰 」之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訊息,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另案宣告沒收)作為聯絡販賣上開偽造演唱會門票之用,使 杜易達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杜啓榮購買偽造門票,杜啓榮再將偽造之江蕙演唱會門票交予杜易達,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門票,並詐得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杜易達及發行門票之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警方循線分別於104年7月10日20時47分許、翌日即104年7月11日18時55分許,分別查獲及扣得杜啓榮持有偽造門票24張(已另案宣告沒收),杜易達因此從新聞報導得知其向杜啓榮所購得之門票係經偽造,於104年9月11日提供其購得而持有之偽造門票8張向警方報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杜啓榮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啓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訴緝字第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易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進旺於於另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291頁至第297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45頁、第86頁至第96頁),並有被告及鄭進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2份(參警卷第
167頁、第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參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現場照片10張(參警卷第173頁至第181頁)、臉書(暱稱許韋辰)刊登售票訊息(參警卷第169頁至第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參警卷第207頁至第211頁)、杜易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卷第299頁至第
305頁)、杜易達提供之假門票影本8張(參警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杜易達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參警卷第311頁至第327頁)、被告與鄭進旺微信語音訊息譯文(參本院訴字卷第52頁至第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戲票係戲園之入場券,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以有價證券論,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8號著有判例。是本件江蕙演唱會門票上載有票價、使用時間及地點、演唱會名稱,足以表彰係專供人欣賞演唱會娛樂之用,而屬私文書,應可認定。是核被告 杜啟 榮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持有偽造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罪。又被告 杜啟榮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販賣偽造江蕙演唱會門票之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與共犯鄭進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而與共犯鄭進旺共同以不法手段販賣偽造之江蕙演唱會門票,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其與鄭進旺之分工模式係由其向鄭進旺取得偽造門票,並以網際網路散佈詐術訊息而與被害人交易之犯罪手段、被告因而所獲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行為當時係在電腦公司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小孩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本院訴緝卷第19頁、本院訴緝卷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為本案行為之犯罪時間與其所犯另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參本院訴緝卷第23頁以下),及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以每張門票6,800元之價格為交易,而經扣除鄭進旺每張門票所分得之5,500元(詳上開事實欄所載),餘1,300元即為被告所獲取之利益,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訴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又被告除上開門票票價外,尚獲取每張門票代購費用700元(參警卷第31
1頁至第327頁杜易達所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且被告亦曾陳稱其除給付鄭進旺每張門票5,500元外,剩下的價差均為其所獲得等語(參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各為8,000元(計算式:﹝1,300+700﹞x4=8,000元),雖未據扣案,惟仍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被害人杜易達所行使之偽造門票共8張,因於行使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詐騙金額│主文│││││(新臺幣)││├───┼───┼─────────┼─────┼──────────┤│1│杜易達│杜啟榮與杜易達於10│3萬元│杜啟榮共同犯以網際網││││4年7月7日17時許,││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大昌二路與 義華 街口││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屈臣氏 前見面,杜啟││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榮當場交付4張偽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江蕙演唱會門票予││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杜易達,杜易達則給││徵其價額。││││付共3萬元之現金(││││││含每張門票6,800元││││││及每張門票代購費70││││││0元)予杜啟榮。│││├───┼───┼─────────┼─────┼──────────┤│2│杜易達│杜啟榮與杜易達於10│3萬元│杜啟榮共同犯以網際網││││4年7月8日18時30分││路對公眾散佈之詐欺取││││許,相約在高雄市三││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區○○○路與義華││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街口屈臣氏前見面,││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杜啟榮當場交付4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偽造之江蕙演唱會門││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票予杜易達,杜易達││徵其價額。││││則給付共3萬元之現││││││金(含每張門票6,80││││││0元及每張門票代購││││││費700元)予杜啟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