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2片,均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茲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第230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違反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二實務上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扣押物,若非違禁物,即無法單獨宣告沒收……,為免前開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係有關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其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自不以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之違禁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12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職是,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01
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2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從而該等扣案物品,雖非依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以諭知沒收,方屬適法。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表┌──┬───────┬───────────┬───┐│編號│光碟名稱│著作財產權人│數量│├──┼───────┼───────────┼───┤│1│96上學期南一版│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1│││國中自然題庫│司││├──┼───────┼───────────┼───┤│2│康軒數學│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1││││司││├──┴───────┴───────────┼───┤│合計│2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