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鶴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鶴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鶴年原是址設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臺灣光揚鐵捲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揚公司」)之員工, 謝進聰 則為「光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鶴年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一日八時許,在「光揚公司」工廠內,因與謝進聰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涂志鴻 、 周廣德 、 蕭博文 、 洪永 部等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公然以「幹你娘」(閩南語)之足以貶損謝進聰人格及名譽之言詞,侮辱謝進聰。
二、案經謝進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鶴年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鶴年就伊原為「光揚公司」員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光揚公司」內,就填寫工程單乙事與謝進聰發生爭執部分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出言對謝進聰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在一00年十二月一日當天,並沒有與謝進聰發生爭執,我在工作寫工程單時,謝進聰就叫我到臺北林口工作,順便要幫前三天到那裡工作的同事填寫工程單,我就回嘴說前三天工作內容情況我又不清楚,我要謝進聰找另外三個有去工作的人填寫,謝進聰就發脾氣叫我辦離職手續,不用再上班,謝進聰是老闆,我怎麼敢罵謝進聰,我沒有罵髒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涂志鴻、周廣德
、蕭博文、 洪永部 等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下,以「幹你娘」三字經辱罵謝進聰事實,業據謝進聰在警詢中指證:陳鶴年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八時許,在「光揚公司」工廠內,因為陳鶴年不接受我所分派之工作任務,就當著我的面罵「幹你娘」,接著就說「不做的人最大」,然後我就跟陳鶴年說「那你不要做」,陳鶴年就辦理離職了,而陳鶴年罵我的時候,我記得有周廣德、蕭博文、涂志鴻在現場(發查字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陳鶴年罵我三字經的時候,有周廣德、蕭博文、涂志鴻聽到,陳鶴年是在「光揚公司」工廠後面車道罵我的,而工廠後面的車道門在平常工作時間是打開的,該門打開後就是馬路,且該道路有其他工廠以外的車輛或人可以經過等語(原審卷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七頁背面)明確。
㈡而謝進聰在警詢與原審法院審理中上開指證內容,核與證人
涂志鴻在警詢中證稱:我在一00年十二月一日八時六分許,距離陳鶴年、謝進聰約三十公尺,我看到陳鶴年將裝有馬達的紙箱往地上丟,當時陳鶴年與老闆謝進聰講話聲音很大聲,我有聽到謝進聰講「工廠我最大」,陳鶴年就回嘴說「不做的最大,幹你娘」,謝進聰也回一聲「幹」,當場有謝進聰、陳鶴年、蕭博文、周廣德、洪永部及我在場,後來陳鶴年就到辦公室找會計算薪水,然後就離開了(發查字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陳鶴年在一00年十二月一日,仍是「光揚公司」的員工,我一開始不知道發生何事,是後來聽到很大聲的聲音,才從辦公室走到公司的後半部,就看到陳鶴年從車上搬東西下來,動作比較大一點,那時候陳鶴年、謝進聰已經有口角了,當時陳鶴年、謝進聰是在後面的車道,後面車道的門是打開的,門面對著就是一條路,工廠的員工或貨運會進來,其他人或車輛可以經過,謝進聰比較大聲的說「工廠他最大」,然後陳鶴年就說「他不做了最大」,而我在警局說陳鶴年有先說「幹你娘」、然後謝進聰回一聲「幹」都是實在,...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正面至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正面);與證人洪永部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一00年十二月一日時,有聽到陳鶴年、謝進聰在工廠後面大聲小聲(閩南語),因為我是站在工廠的最前面又在認真的工作,且廠房很大、距離太遠,我沒有刻意聽陳鶴年、謝進聰在講什麼,而且人家吵架又不關我的事,我只知道陳鶴年、謝進聰在互罵,當天在工廠的人有涂志鴻、蕭博文等語(原審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四九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一頁正面)大致相符。 益徵 謝進聰上開指證內容,應屬有據,堪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另辯稱:涂志鴻與洪永部二人在一00年十二月一
日所站位置差不多,涂志鴻所證內容不實在,與周廣德當時是站在我旁邊,蕭博文是站在周廣德旁邊,蕭博文並沒有說我有罵謝進聰,涂志鴻卻說有聽到等云云。但查:涂志鴻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結證稱:一00年十二月一日當天,我和洪永部並沒有站在同一個位置上見聞陳鶴年、謝進聰之事等語(原審卷第四五頁正面),與洪永部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在一00年十二月一日,是站在工廠的最前面,涂志鴻是在中間等語(原審卷第五一頁正面)大致相符,是被告所稱涂志鴻與洪永部二人在一00年十二月一日該時站立位置差不多云云,應有誤記;再者,證人蕭博文在警詢中證稱:一00年十二月一日八時六分許,在「光揚公司」工廠內,我不曉得陳鶴年因何事發脾氣,陳鶴年就將原本放在車上的紙箱往地上丟,謝進聰就跟陳鶴年交代工作上的事情,陳鶴年就回「有事情向帶班的師傅講」,謝進聰就說「公司我最大」,陳鶴年又回嘴「不做的最大」,當時工廠內包括陳鶴年有五人在場,...等語(發查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則蕭博文在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被告與謝進聰確有在一00年十二月一日八時許,在「光揚公司」內發生爭執無誤,亦可以佐證上開謝進聰指證與涂志鴻證述內容應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況且蕭博文在警詢中乃是證稱渠已忘記被告有無出言侮辱謝進聰,而非證稱被告未出言侮辱謝進聰,二者顯然不同,是被告抗辯稱蕭博文已證稱伊未出言侮辱謝進聰云云,自無可採認。
㈣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公然侮辱犯行,堪為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再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光揚公司」工廠內,自屬多數員工所得共見共聞;而被告以「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乃客觀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貶損人格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侮辱之言語無疑。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場合辱罵謝進聰,無視他人之名譽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處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謝進聰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一0二年度 司中勞 簡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件附於本院卷可憑,而謝進聰在本院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時五分行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