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834號聲請人 陳若文
陳菀琦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徐侑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新和 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新和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死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等係第一順位親等在後之孫輩,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凱鈞 已向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822號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公告。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有親等較近之子輩陳凱鈞繼承,則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輩之本件聲請人等尚非法定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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