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4月2日所為之高監自裁字裁80-1AB38784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1月23日10時1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5年11月12日停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當時是沒有劃紅黃線的地方,因此本人認為該處可以合法停車,所以停放在該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11月14日才繪製黃線,然而本人停放此處先前及當時並不知此處將繪製黃線,且臺北市交工處也沒在此處作任何公告或貼示,爰請求撤銷免罰云云。
三、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固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惟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而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載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過失或具有推定過失等責任條件為必要,倘行為人不具有上開責任條件,行政機關即不能僅因行為人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遽以行政罰處罰之。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11月23日10時1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該處乃劃有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該路段之黃色禁停標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11月14日所劃設,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09631345300號書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停放當時,尚未劃有黃色禁停標線,此有異議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考。觀諸監視畫面可知,工程人員前來劃設黃色禁停標線時,異議人之車輛已停放在該處,工程人員係在不移動車輛之情形下,完成標線之繪製;且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從95年11月14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製黃線以前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臺北市私立小貴族文理短期補習班圍牆邊),當日工程處來繪製黃線時該補習班人員也有出來觀看,而異議人之車輛當時仍停在該處,此亦有臺北市私立小貴族文理短期補習班提出之書面資料附卷可證。足徵異議人所述,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5年11月14日繪製黃線當時,在繪製前及當時,異議人之車輛就停放在該處,且確實尚未劃設紅黃線等情,洵堪採信。再者,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於95年11月14日劃設黃線前,係可停車之路段,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異議人停放車輛之行為,係基於信賴該處未劃設任何禁停標線可以合法停車之基礎下,所為之客觀信賴表現事實,如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自應依法受到保護,要難據此認定異議人就該違規情事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如因事後主管機關單方面之變更,課以異議人超出其期待可能性之義務,顯逾立法目的。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及此,逕課予異議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之責,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有未洽。是異議人所辯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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