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付、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2行補充更正為:「以其向不知情之 陳谷豐 借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證據欄另補充:證人陳谷豐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
4張」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影本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並取得抽頭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其素行、品行尚可,且所得財物尚未巨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付及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賭資10,700元,係賭客 張賜弘高麗珠范友欽潘世豪 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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