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維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維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維韶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凌晨4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抓寶樂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起訴書誤載為三節棍,未據扣案),破壞 陳元 、 陳威銘 所分別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各3臺、1臺機臺之玻璃而足生損害於陳元、陳威銘後,再竊取機臺內之藍芽耳機各6個、2個,並於得手後全數持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
0元。嗣因陳元、陳威銘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維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陳元、陳威銘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盧維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係於同一店面內,先後破壞不同告訴人所管理選物販賣機之機臺玻璃,進而竊取其等財物,是其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毀損、行竊,應各論以接續一罪。再被告以一破壞機臺玻璃之行為進而竊取機臺內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毀損罪,惟因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欄記載「以敲破機臺玻璃之方式,竊取機臺內之場主陳元、陳威銘所有之藍芽耳機8個」等語,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復被告前㈠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10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非近,且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案所竊得共8個藍芽耳機,嗣經其持以變賣得款3,000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甩棍,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