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BQ000-A112023兼法定代理人BQ000-A112023A
BQ000-A112023B原告BQ000-A112024兼法定代理人BQ000-A112024A
BQ000-A112024B原告BQ000-A112031兼法定代理人BQ000-A112031A
BQ000-A112031B原告BQ000-A112032兼法定代理人BQ000-A112032A
BQ000-A112032B原告BQ000-A112051兼法定代理人BQ000-A112050A
BQ000-A112050B原告BQ000-A112099兼法定代理人BQ000-A112099A
BQ000-A112099B以上當事人住居所均詳真實姓名對照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吳佩珊 律師被告 洪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惟有上開事項,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另請原告說明原先包含原告子之訴之聲明第30項及第31項部分,因原告子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侵附民第1號駁回後,其中原告丑母、原告丑父部分之請求金額,應各為若干。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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