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50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理人N20149社工員受安置人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係人CA00000000-A(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CA○○七六四一四九-一、CA○○七六四一四九-二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接獲通報,訪視時知悉受安置人CA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遭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持嬰兒手冊揮打眼角,致受安置人CA00000000-0受有眼角約6公分傷口之傷勢,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協助聲請保護令;復於同年3月9日,受安置人CA00000000-0表示關係人命其拿衣架嚇阻其弟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惟其不小心揮動衣架,致受安置人CA00000000-0左側眼結膜出血;再於同年3月16日,受安置人CA00000000-0因表現不佳,遭關係人持繩子綑綁並責罰不能吃晚餐,且據學校老師反應,陸續聽聞鄰居、學生目睹受安置人CA00000000-0被關係人綑綁。因關係人未盡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責,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日3月16日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年度護字第37號、第63號、第97號及113年度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考量關係人身心未穩,仍有社會勞動待執行,且因其同居人工作關係遷居花蓮,經花蓮家防中心訪視評估,案家生活環境整體乾淨,但空間較小,目前居住人口已飽和,經濟來源仰賴關係人同居人之薪資,不足以支應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6月19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號民事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關係人才開始於身心科就醫,另有社會勞動需執行等語,而受安置人二人則到庭陳稱:對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等語(見113年6月2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9頁)明確,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二名受安置人均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母之親職功能仍待提升,且尚有社會勞動待執行,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二名受安置人均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