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第二行「乙○○及甲○○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及2之1號(門牌號碼原為4號)之隔壁鄰居」,應更正為「乙○○及甲○○為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2之1號(門牌號碼原為4號)及6號之隔壁鄰居」,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靜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