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醫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醫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醫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醫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等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以下事項,量刑:
1.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因酒駕前案吊扣,本不得騎乘機車,竟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2.嗣因被告不勝酒力,藉機尋釁與他車駕駛發生肢體衝突,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酒醉程度非低,且依據被告嗣後製作筆錄時,對於案發當下之情形均記憶不清,甚至不知自己為何會騎到該處,足見其當時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3.被告先前已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本案已屬第5次犯酒駕案件,且在前案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內所犯,足見被告未能因先前酒駕前案有所悔悟、反省,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
4.另參酌被告尚曾涉犯肇事逃逸,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一案尚由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審理中,足見被告多次涉犯有害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
5.再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6.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收入詳卷)、與母親及姊姊同住、母親中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姊姊雖具狀聲請本案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然而酒
醉駕車是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倘若被告僅為初犯,尚可考量情節予以自新機會,先前給予緩起訴處分或得易科罰金刑度之檢察官、法官或許也是基於這個立場來作成處分或判決,被告先前已曾享有3次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含酒駕及肇事逃逸案件),相對於一般刑事案件被告,已屬非常幸運,以一般案件而言,能有一次緩起訴處分機會都不見得是容易的,然而被告未能珍惜機會,仍然屢犯酒駕案件,況其酒駕前案中尚曾違規與他車發生事故(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449號緩起訴處分書),又曾涉犯肇事逃逸案件,本案既是累犯,又無照駕駛,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甚為考量被告家庭狀況,實已偏輕,如有不服,自可於上訴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再由第二審法院審酌量刑是否妥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26號被告廖醫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醫恩前因最近一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處之同事家中飲用以米酒料理之燒酒雞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廖醫恩騎車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與 黃奎源 、 劉奕圻 等人因行車糾紛而生有肢體衝突後(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到場處理之警員聞得 廖醫恩渠 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 得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醫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