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呂絃構
劉育儒 被告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471元,及其中123,679元自104年8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498,792元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最高3期為限等語(見司促卷第1頁)。嗣於105年6月1日以準備書狀及於本院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498,792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4年8月21日,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頁、第40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繳付簽帳款,積欠123,679元及自104年8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0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8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5.88%計算,約定本金及利息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繳付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茲因被告自104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約定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總計尚欠原告本金498,792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算之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約定書、案件基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1│123,679元│104年8月23日│15││││││├─┼────────────┼────────────┼────────┤│2│498,792元│104年8月21日│5.88│└─┴────────────┴────────────┴────────┘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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