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8月9日,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
8千元,並於98年1月5日確定;又於前案判決確定前之97年11月25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併科罰金13萬3千元,並於98年4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