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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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26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康家榮 相對人 謝峻豪謝瑞忠 之繼承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定代理人 郭秋萍 (監護人)相對人 謝峻傑 即謝瑞忠之繼承人債務人上禾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謝瑞忠(下稱謝瑞忠)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清償,業以其所有如①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時謝瑞忠就前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嗣其中之4分之1經判決移轉予案外人 謝瑞隆 ),②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時謝瑞忠就附表編號1、2、3、4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全部、4分之1、全部,嗣其中之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4分之1經判決移轉予案外人謝瑞隆),③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①8,400,000元②24,000,000元③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6年8月9日②137年5月28日③138年3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均為: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往來借貸契約,並簽發發票日為108
年3月18日,票面金額32,00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11月20日之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債務人違約且尚欠27,53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前述本票未獲付款,聲請人並已持前述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12月3日108年度司票字第4143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又謝瑞忠已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雖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謝瑞忠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謝瑞忠之遺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43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4941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債務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126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331│4.05│4分之3│├──┼───┼────┼────┼──┼────┼────┤│002│臺南市○○○區○○○段│332│88.01│4分之3│├──┼───┼────┼────┼──┼────┼────┤│003│臺南市○○○區○○○段│363│997.88│16分之3│├──┼───┼────┼────┼──┼────┼────┤│004│臺南市○○○區○○○段│364│956.64│4分之3│├──┼───┼────┼────┼──┼────┼────┤│005│臺南市○○○區○○○段│586│977.40│5分之1│├──┼───┼────┼────┼──┼────┼────┤│006│臺南市○○○區○○○段│855│1025.49│5分之1│├──┼───┼────┼────┼──┼────┼────┤│007│臺南市○○○區○○○段│859│17.27│5分之1│├──┼───┼────┼────┼──┼────┼────┤│008│臺南市○○○區○○○段│862│10.54│5分之1│├──┴───┴────┴────┴──┴────┴────┤│所有權人:謝峻豪、謝峻傑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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