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二筆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條件如下:
㈠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03%計算,並隨之調整而調整,目前年息為5.06%。並約定如有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7日起至95年7月16日止
,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03%計算,並隨之調整而調整,目前年息為5.06%。並約定如有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訴外人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筆借款自95年6月20日、第二筆借款自95年5月17日繳納利息後,即未按期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二筆借款分別於95年7月9日、95年7月16日到期,尚欠本金10,511,725元(5,511,725元+5,000,000元)及按年息5.0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催告書等影本,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