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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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乙○○
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2年4月23日簽立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3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1%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3.07%),自92年4月23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92年5月23日,嗣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53,776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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