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健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健民於111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皆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不多,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無其持前揭子彈從事其他犯罪之憑據,行為所生之危害未見持續擴大,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認皆具殺傷力,惟俱經試射擊發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84號被告林健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民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在不詳地點,向友人「 吳慶諭 」收取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健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有上開子彈犯行。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13245號鑑定書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之子彈2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至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之子彈2顆,因已喪失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扣案之其餘顆子彈,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查,上開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雅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