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DYSETIAWAN(中文名:安迪,印尼國籍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DYSETIAW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因不勝酒力而與 蔡文通 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發生碰撞」,補述為「因不勝酒力,撞及蔡文通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而撞及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在臺移工,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為受僱於境內公司勞工,未能恪遵內國防制酒駕之法律,進而為漠視之舉,而於飲酒後騎電動自行車,且酒測值非低之情節非輕,於公共安全影響甚鉅,是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59號被告ANDYSETIAWAN(印尼籍)
(中文名:安迪)
男27歲(民國83[西元1994]年6月4日生)在臺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護照號碼:MM000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DYSETIAWAN(中文姓名:安迪、下稱安迪)自民國111年4月9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在臺居留處。嗣於同日1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蔡文通所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發生碰撞(蔡文通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蔡文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程序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