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7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銘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湯銘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法院對於鑑定人鑑定報告之取捨,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鑑定之經過不明或不完備,在究明以前,其鑑定報告是否不足採信,尚未可知,除有其他可認為顯無鑑定必要者外,逕予排斥而與鑑定意旨相反之認定,仍非合法。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已經審酌被告、 李淑惠 、 李月娥 3人之駕駛行為,並參佐員警繪製之車輛事故現場圖、應訊筆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併行距離,與李淑惠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併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104年10月21日桃鑑字第1041001787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另本件交通事故另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參以事故現場圖,並斟酌被告及李月娥二人供述,且佐以現場及車損照片,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與李淑惠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與同向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主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6年2月23日交大管運字第1061001928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另徵諸員警繪製之車禍事故現場圖,有詳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分向狀況、車道寬度、事故車輛位置、各車相對位置及距離、刮地痕等資料。上開2專業單位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均有以員警繪製之車禍事故現場圖為本,上開2鑑定單位在出具上開二鑑定意見時,自應均已參酌本件交通事故路段之寬度是否充足乙情,至為灼然。原審以上開交通大學鑑定意見書未酌車道寬度不足等節,顯有誤會,準此而言,本件上開2鑑定報告結果均為一致,且本件並未有鑑定之經過不明或不完備之情,原審逕排斥上開2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並為相反之認定,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查:
(一) 游惠 偵證稱:當時我行駛在仁德路上準備要右轉往中山南路的方向,是閃黃燈狀態,我在路口處停等時看到李淑惠騎乘的機車及湯銘忠駕駛的貨車在我的左側(和平西路),雙方是同向併行的狀態,而李淑惠可能是看到和平西路上路邊有違規停車要往左閃,這時李淑惠就與湯銘忠駕駛的貨車右側發生擦撞而倒地撞到和平西路上的路邊停車,卡在違停車輛下面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調偵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與李淑惠之機車在進入地點之前原處於保持安全間隔之併行行駛狀態;倘2車併行行駛及直行之情形維持,原無發生本件擦撞之可能,是被告與李淑惠之機車必然有一方或雙方未保持直行而往對方車身靠近才會發生擦撞。
(二)被告供述本件李淑惠之機車是擦撞到其駕駛之貨車右後輪輪幅上方之底板橫樑鐵件末端前緣,有相片1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0頁),並經 陳勝章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 游惠偵 所證2車擦撞位置大致相符,並與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機車倒地位置(見偵字第14、20頁)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貨車車頭比李淑惠之機車較早從和平西路穿越仁德路到達2車發生擦撞之位置等語,可以採信。
(三)和平西路北側尚未過仁德路之路邊劃有路面邊線,邊線距離路緣紅線約1.6公尺,該路面邊線與分向線之距離約3.5公尺,和平西路北側過了仁德路靠近行人穿越道附近則僅劃紅線而未劃設路面邊線。李月娥小客車違規停車之位置在和平西路北側靠近行人穿越道附近,該小客車前後輪各距離紅線0.0公尺、0.2公尺。車禍後李淑惠之機車倒在李月娥之小客車左後側,車頭呈西北向,車身左倒。倒地處後方有與車身同走向之刮地痕約0.9公尺。倒地後機車之後輪中心點與紅線距離約2公尺。刮地痕起點約距離紅線
2.3公尺,該起點距離基準點燈桿4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相片2幀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19頁),堪認李淑惠在與被告車身碰撞倒地時應該已經穿越仁德路快要到行人穿越道,倒地位置在距離路邊紅線約2.3公尺(計算式:2+0.3)。以一般人看到違停車輛在前,依常理會採取閃避措施之反應以觀,被告、李淑惠在看到路邊違停之車輛時,行駛在內側之被告保持直行或偏左行駛;李淑惠偏左閃避違停車輛的可能性較大。
(四)被告所辯:我的車身大概與李月娥違規停車的車身平行時,機車才從右側來撞到我貨車右後輪上方車斗處(即偵字卷第20頁下方手指位置),我的反應時間只有1秒,根本沒有辦法閃避等語,核與游惠偵所證稱:「李淑惠可能是看到路邊有違停車輛往左閃」等語及(二)(三)所示之推斷均相符,應可採信。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固均認為被告與李淑惠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惟查:㈠ 李淑禎 供稱:我有問過被害人(李淑惠)為何會發生車禍,她說是因為有一台車5965-HF擋住視線(見偵字卷48頁)等語,可見李淑惠生前亦認為本件車禍是李月娥車輛違規停車擋住其視線所致,此與前揭2鑑定結論研判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結果,並不相符;㈡前揭鑑定結果僅以被告駕駛貨車與李淑惠機車併行並發生擦撞等情,即推認前開2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並未就被告與李淑惠行進間之各種可能情形為分析研判。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要求併行之車輛應注意彼此間之安全間隔,應以一般駕駛人得以注意並來得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前提,倘原併行之車輛始終保持直行而未縮短2車之間隔,惟其中一車因突發原因而偏離原直行軌道,致2車原保持之間隔突然不足,而生碰撞之結果,對於始終保持直行之車輛而言,2車之碰撞,實無從藉由其注意以防止。本件李淑惠之機車是擦撞到被告貨車右後輪輪幅上方之底板橫樑鐵件末端前緣,且被告在看到右前方有違停車輛時,衡情不可能偏右行駛。其次,本案案發地點路幅僅3.5公尺,再加以違停汽車佔用部分路幅,2車得以併行保持安全之距離更為有限,此時車頭先行穿越仁德路之被告即便隨時注意右後側駛近之李淑惠,亦無從避免李淑惠突然偏駛而生碰撞之結果,前開鑑定報告未能注意及此,遽行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顯有鑑定未完備之情形,難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