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鄭長秀 視同上訴人 鄭萬富 訴訟代理人 邱美娟 視同上訴人 鄭玉女 兼訴訟代理人 鄭足女 視同上訴人 郭鄭滿女
鄭桂女 鄭月女 鄭家榮 鄭家鑫 鄭伊雯 被上訴人 鄭仙女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張婉娟 律師複代理人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 鄭錦雀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鄭長秀提起上訴,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鄭萬富、鄭玉女、鄭足女、郭鄭滿女、鄭桂女、鄭月女、鄭家榮、鄭家鑫、鄭伊雯等人,因而鄭萬富等人亦視同上訴。
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雖均主張與原審不同之分割方案,惟依上說明,均非為訴之變更,無庸得對造同意。
三、視同上訴人鄭家榮、鄭伊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鄭錦雀於民國96年6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鄭錦雀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上訴人鄭長秀不願按應繼分比例協議分割遺產,以致遺產至今未能分割,爰請求依法分割遺產。另被上訴人同意視同上訴人鄭萬富於第二審程序所為上開遺產應先扣還由其墊付之殯葬費用之主張,且因鄭錦雀所遺現金不足扣還,故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全部或一部予以變價分割,於清償遺產債務後,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被繼承人鄭錦雀之遺產於支付遺產債務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鄭長秀部分:鄭錦雀死亡前,曾於86年間召聚上訴人及鄭萬富、 鄭萬福 (視同上訴人鄭家榮、鄭家鑫、鄭伊雯之父),多次表示擬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不動產,即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分配與上訴人,其旁同段654地號、655地號土地則由鄭萬富、鄭萬福分受。鄭錦雀要求上訴人鄭長秀拿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各分配10萬元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姊妹,另40萬元交付鄭錦雀作為零用金,惟上訴人經濟困難,無法籌得金錢解決,以致延宕至今。依鄭錦雀之遺囑,上開新竹市○○○路○○巷○○號房地,應分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均非有據。另鄭萬富並未代墊鄭錦雀之殯葬費達60萬元,40餘萬元奠儀收入亦可抵殯葬費用之支出,自無從主張自鄭錦雀之遺產受償60萬元。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鄭萬富部分:否認上訴人鄭長秀所言,鄭錦雀並未留下新竹市○○○路○○巷○○號房地分由上訴人鄭長秀單獨取得之遺囑。另鄭錦雀死亡時,殯葬費用共計60萬元,均由鄭萬富支出,應先自其遺產中扣還。另奠儀已分由各繼承人取回,上訴人所稱40餘萬元奠儀,是鄭萬富配偶邱美娟經營宮廟,朋友致贈,日後均須人情往來,無從抵作殯葬費之一部。因鄭錦雀遺產中之現金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請求將遺產中之不動產予以變價,清償上開遺產債務後,按應繼分比例分由各繼承人取得。並聲明:同被上訴人所為聲明。
(三)視同上訴人鄭玉女、鄭足女、郭鄭滿女、鄭桂女、鄭月女、鄭家榮、鄭家鑫、鄭伊雯部分:同意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萬富之主張。並聲明:與被上訴人同。
三、經行爭點程序,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被繼承人鄭錦雀於96年6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載。
(二)鄭錦雀死亡時名下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巷○○號)房屋,和武昌郵局存款15,660元及其孳息、台新銀行香山分行存款231,903元及其孳息。
(三)鄭錦雀之殯葬費用由視同上訴人鄭萬富墊付支出。
四、上訴人主張鄭錦雀遺產中之○○○路00巷00號房地,依鄭錦雀之遺囑,應全數由其繼承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就本院
105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茲就兩造爭點論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鄭長秀主張其得分受新竹市○○段○○○號即新竹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665地號土地,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鄭長秀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鄭錦雀之遺囑,得分受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中興段665地號土地全部一節,為其餘繼承人所否認,上訴人鄭長秀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鄭長秀就此,固聲請傳訊證人 鄭民箎 為證,惟證人鄭民箎到庭表示:伊不清楚鄭錦雀之遺產內容,不明瞭兩造為何至今未能分配遺產,亦未聽過鄭錦雀曾表示要將房屋留給鄭長秀,伊為兩造長輩,願為兩造協商等語(參本院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則證人鄭民箎顯未能證明上訴人鄭長秀主張之情事自明。另上訴人鄭長秀復聲請傳喚證人 姚月善 到庭為證,惟姚月善囑其子即視同上訴人鄭家鑫到場稱其不知鄭錦雀有遺囑存在,亦不清楚上訴人鄭長秀之主張是否真實,而未到庭證述(參本院卷宗第38頁)。依此,上訴人鄭長秀顯未能證明鄭錦雀有將上開房地分配與其之遺囑存在。
2、又遺囑方式之種類,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方式,各具備其要件,而被繼承人鄭錦雀於96年6月18日死亡,迄今並無任何具備法定要件之遺囑被提出。上訴人鄭長秀亦自承:鄭錦雀不識字,本想帶鄭錦雀找代書,但嗣後未為強迫等語(參本院卷宗第37頁)。則鄭錦雀生前未為任何具備法定要件之遺囑,堪可認定。上訴人鄭長秀主張鄭錦雀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留有遺囑云云,自非可採。其主張依鄭錦雀之遺囑,得單獨分受新竹市○○○路○○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云云,洵屬無據,無從信實。
(二)鄭錦雀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分割: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2、本件視同上訴人鄭萬富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其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等共計600,00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執據影本為證(參本院卷宗第42頁至第58頁、第117頁至第125頁),除上訴人爭執視同上訴人鄭萬富所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未達600,000元外,其餘當事人對於視同上訴人鄭萬富墊付之殯葬費用金額並無意見。而上訴人對於視同上訴人鄭萬富所提之單據,除爭執金額未達60萬元外,對於單據之細項並無爭執,依視同上訴人鄭萬富所提出單據、帳冊觀之,其墊付殯葬費用之期間均在96年6、7月治喪期間,其項目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而上開支出執據所載皆係喪葬或依禮俗須為給付,尚在合理範圍內,故除重複部分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意旨,應准予自遺產中支出,爰計算准駁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共計548,298元。故視同上訴人鄭萬富為被繼承人支出之殯葬有關費用548,298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上訴人另稱收取之奠儀可作為殯葬費用之一部云云,惟按民間習俗所稱之「奠儀」,乃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對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所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核其性質,應屬第三人贈與之禮金,而由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62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兩造於辦理鄭錦雀喪葬事宜時,收取親友致贈奠儀禮金,應由兩造各自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支出應由奠儀支付等,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3、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4、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5、本院斟酌鄭錦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遺產中之郵局存款15,660元、台新銀行存款231,903元及各該帳戶內後續存入之孳息部分,應先清償視同上訴人鄭萬富代墊之殯葬費548,298元債務,而鄭萬富受償不足部分,則應就鄭錦雀其餘遺產中取償。查鄭錦雀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面積各僅有27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多數共有人復均無繼續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本院認應予變價分割,以清償遺產債務。又該二筆土地相連成為一完整長方形土地,此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宗第126頁),單獨一筆土地出售,恐乏人問津,且縱能出售,所餘他筆土地亦無法妥善利用,發揮土地效益,故本院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合併變賣,方能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合併變賣所得價金,於清償相關程序費用外,應先清償鄭萬富尚未獲清償之殯葬費用,餘款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至於附表編號3、4之新竹市○○○路○○巷○○號房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為能使該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是本院認鄭錦雀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進行分割為當。
五、關於原判決諭知准予分割遺產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2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30條第
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經認為有理由,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有如前述;原判決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廢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鄭錦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諭知准予分割,且未及斟酌視同上訴人鄭萬富所為主張所定之分割方法,均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應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符公平。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建鼎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表一被繼承人鄭錦雀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金額(新臺幣│││││)││├──┼───────┼───────┼────────┤│1│新竹市○○段│27平方公尺,權│編號1、2土地一併│││654地號土地│利範圍:全部│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於扣除執│││││行費用後,應先償│││││還鄭萬富代墊之喪│││││葬費548,298元自│││││本表編號5、6存款│││││受償不足之金額。│││││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新竹市○○段│71平方公尺,權│同上。│││655地號土地│利範圍:全部││├──┼───────┼───────┼────────┤│3│新竹市○○段│97平方公尺,權│原物分割。由兩造│││665地號土地│利範圍:全部│按如附表二所示比│││││分取得,維持分別│││││共有。│├──┼───────┼───────┼────────┤│4│新竹市○○段30│97.65平方公尺│同上│││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全││││新竹市○○○路│部││││38巷23號)房屋│││├──┼───────┼───────┼────────┤│5│新竹市○○街郵│15,660元及其後│全數清償鄭萬富代│││局│存入之孳息│墊之殯葬費用,由│││00000000000000││鄭萬富逕向金融機│││號郵政存簿儲金││構領取。│││存款│││├──┼───────┼───────┼────────┤│6│台新國際商業銀│231,903元及其│同上。│││行香山分行│後存入之孳息││││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鄭長秀│9分之1│├──┼───────┼────────┤│2│鄭萬富│9分之1│├──┼───────┼────────┤│3│鄭仙女│9分之1│├──┼───────┼────────┤│4│鄭玉女│9分之1│├──┼───────┼────────┤│5│郭鄭滿女│9分之1│├──┼───────┼────────┤│6│鄭足女│9分之1│├──┼───────┼────────┤│7│鄭桂女│9分之1│├──┼───────┼────────┤│8│鄭月女│9分之1│├──┼───────┼────────┤│9│鄭家榮│27分之1│├──┼───────┼────────┤│10│鄭家鑫│27分之1│├──┼───────┼────────┤│11│鄭伊雯│27分之1│└──┴───────┴────────┘附表三:視同上訴人鄭萬富墊付被繼承人殯葬費用明細及其准駁┌─┬─────────┬────────┬───────┐│編│項目│金額(新臺幣)│依據及准駁││號││單位:元││├─┼─────────┼────────┼───────┤│1│支付眾生禮儀社告別│190,640+164,555│卷宗第42頁、第│││式費用│=355,195│117頁。應予准│││││許│├─┼─────────┼────────┼───────┤│2│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7,100│卷宗第43頁、第│││費96年7月2日收費││118頁上方。應│││││予准許。│├─┼─────────┼────────┼───────┤│3│新竹市殯葬管理所96│3,500│卷宗第44頁、第│││年6月22日收費││118頁下方。應│││││予准許。│├─┼─────────┼────────┼───────┤│4│96年6月23日服裝費│17,010│卷宗第45頁、第│││用││124頁。兩造無│││││爭執,應予准許│││││。│├─┼─────────┼────────┼───────┤│5│96年6月20日、同年7│1,900+1,950+│卷宗第46頁。應│││月1日、同年未載日│5,270│予准許。│││期之往生被、元寶袋│││││、 金白 等支出│=9,120││├─┼─────────┼────────┼───────┤│6│96年6月24日、26日│5,950+1,600+│卷宗第47頁。應│││、27日殯葬用品、香│700=8,250│予准許。│││等支出│││├─┼─────────┼────────┼───────┤│7│96年6月6日、6月7日│25,200+200=│卷宗第48頁。兩│││殯葬用品支出│25,400│造無爭執,應予│││││准許。│├─┼─────────┼────────┼───────┤│8│96年7月7日食品支出│1,300│卷宗第50頁。兩│││││造無爭執,應予│││││准許。│├─┼─────────┼────────┼───────┤│9│96年7月6日、7月7日│1,550+12,500+│卷宗第51頁。應│││、農曆5月15日、23│280+320=14,650│予准許。│││日殯葬用品支出│││├─┼─────────┼────────┼───────┤│10│農曆5月24日進塔道│1,600│卷宗第53頁、│││士紅包││122頁│├─┼─────────┼────────┼───────┤│11│96年7月7日支出費用│4,500+5,000+│卷宗第54頁。其││││264+1,200+│中1300元之白飯││││1,300+300+280│茶水費與編號8││││+250=13,094│之收據重覆,應││││13,904-1,300=│予扣除。合計准││││?11,794│許11,794元。│├─┼─────────┼────────┼───────┤│12│96年6月27日至7月7│3,367+1,280+│卷宗第55頁、第│││日記帳支出│11,235+1,480+│121頁。應予准││││2,430+4,615=│許。││││24,407││├─┼─────────┼────────┼───────┤│13│96年6月22日至26日│900+4,891+│卷宗第56頁、第│││記帳支出│4,305+3,030=│119頁。兩造無││││13,126│爭執,應予准許│││││。│├─┼─────────┼────────┼───────┤│14│96年6月18日至21日│25,600+3,429+│卷宗第57頁、第│││記帳支出│1,817│120頁。應予准│││││許。││││=30,846││├─┼─────────┼────────┼───────┤│15│96年6月15日、23日│5,000×5=25,000│卷宗第58頁。第│││、26日、7月2日、7││123頁。應予准│││月6日支出││許。│├─┼─────────┼────────┼───────┤│合││548,298│應自遺產先行清││計│││償鄭萬富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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