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原告 陳昭志 原告與被告 蘇福助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區○○段3、4地號土地,依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各地號之土地面積乘以各地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結果(明細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2,8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3,375元,應再補繳6,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原告│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元/㎡)│權利範圍│(新臺幣:元)│├──┼──────────┼─────┼──────┼──────┼────────┤│1│高雄市路○區○○段│300.48│15,000│15/180│375,600元│││998地號│││││├──┼──────────┼─────┼──────┼──────┼────────┤│2│高雄市路○區○○段│977.3│15,000│15/180│1,221,625元│││999地號│││││├──┼──────────┼─────┼──────┼──────┼────────┤│3│高雄市路○區○○段│397.74│2,800│15/180│92,806元│││3地號│││││├──┼──────────┼─────┼──────┼──────┼────────┤│4│高雄市路○區○○段│162.27│15,000│15/180│202,838元│││4地號│││││├──┼──────────┼─────┼──────┼──────┼────────┤││合計││││1,892,869元│├──┴──────────┴─────┴──────┴──────┴────────┤│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原告就各地號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