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 鄭机佳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黃志明
林桂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明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追撞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二節骨折及不完全脊髓損傷之傷害,黃志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經本院刑事庭判黃志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伊對黃志明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對黃志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伊查詢黃志明相關資料時,發現黃志明竟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7月8日與被告林桂梅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黃志明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2)及其上同區段146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桂梅。黃志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桂梅時,係伊對黃志明提出刑事告訴後、即將偵結時,是黃志明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桂梅,顯係為脫免對伊之損害賠償責任,以避免伊後續對黃志明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應為無效,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不存在,且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將影響伊後續能否對黃志明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8日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24
2條規定,林桂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代位請求林桂梅應回復登記為黃志明所有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8日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林桂梅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志明所有。
二、被告黃志明、林桂梅則均以:系爭事故所涉民事案件於本院尚未審結,黃志明之賠償責任尚未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康復良好,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48,855元,是以,原告對黃志明是否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誠有疑義,黃志明否認之,應由原告加以證明之。黃志明於108年7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林桂梅,並於108年
7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黃志明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林桂梅,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桂梅實係真實買賣,黃志明確實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林桂梅,絕無虛偽情事,原告主張黃志明在即將偵結時,為脫免責任始移轉登記等語,然黃志明之財產處分,本為正當,並無脫免責任之動機,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與黃志明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有一段時日,甚且檢察官是否偵結及於何時偵結並非黃志明所能知悉,黃志明實無動機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黃志明先前因投資訴外人 吳光宏 之宏品茶行而受人倒債,於投資過程中,黃志明於101年間向友人籌資因而有負債,迄今尚未處理完畢,僅留下吳光宏於105年間所開立形同廢紙般之本票,黃志明現仍在償還其對友人所負之債務,黃志明為償還債務乃於106年間向林桂梅借款30萬元,以利黃志明清償部分債務,爾後,因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友人又催討急切,黃志明急需資金償債,乃考慮出賣系爭房地,以變現清償債務,因林桂梅先前曾借款30萬元予黃志明,黃志明遂洽詢林桂梅是否有意願購買,林桂梅表示願意購買,於談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雙方並約定嗣後由黃志明繼續承租系爭房地,被告2人乃於108年7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50萬元,其中簽約款100萬元經以黃志明積欠林桂梅之借款30萬元相抵後,餘70萬元部分林桂梅係以現金方式給付予黃志明,至用印款1,00萬元、尾款150萬元部分,林桂梅則分別於108年7月15日、7月22日匯款至黃志明所有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志明因急需資金,於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均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黃志明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碧文 嗣於108年7月22日與林桂梅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黃志明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綜上,被告2人間之買賣、移轉,均為真實,原告任意指摘為通謀虛偽等語,確不可採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志明於107年12月27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4號前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二節骨折及不完全脊髓損傷之傷害。
㈡黃志明因系爭事故經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5月。
㈢黃志明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7月8日與林桂梅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黃志明名下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桂梅。
㈣林桂梅於108年7月15日解約2筆定存各997,949元,於10
8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108年7月22日萬元至黃志明帳戶。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1,748,855元。㈥租賃契約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代位黃志明請求林桂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為黃志明所有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黃志明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7月8日與林桂梅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黃志明名下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桂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164100號函檢附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7至93頁、第135至142頁)。又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50萬元,經兩造約定,簽約時支付100萬元(現金70萬元、原借款30萬元抵銷)、108年7月15日支付100萬元、尾款15
0萬元於產權登記完畢時付清。而林桂梅於108年7月15日解約2筆定存各997,949元,於108年7月15日匯款100萬元、108年7月22日萬元至黃志明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外,亦有黃志明郵局存摺明細、林桂梅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又系爭房地於
108年7月間交易時,為屋齡26年之大樓房地,每坪單價9.
7萬元,鄰近屋齡24年含車位之大樓房地,每坪單價10.4萬元,屋齡25年之大樓房地,每坪單價9.4萬元一節,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頁),足見黃志明並未以不相當之市價出售系爭房地予林桂梅,且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有買賣合意及款項交付。㈢本院審酌:關於頭期款給付部分,林桂梅雖未提出與黃志明
間先前有30萬元債權債務資料,亦未提出70萬元資金來源,然一般人借款往來,因非要式契約,固有簽立書據或簽發票據作為證明或擔保者,然亦有基於情誼關係,未必立有書據或簽發票據作為證明或擔保之情形。且清償借款取回借據、本票後,為避免不慎遭他人取得再向債務人求償,而將借據、本票相關文件銷毀者,亦所在多有。本件因被告間就頭期款100萬元以30萬元前債務抵銷、以交付現金70萬元之方式為清償,已載明於買賣契約上,而被告稱向債權人取回借據、本票後,即將本票、借據撕掉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其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並過戶後,由黃志明之配偶為承租人,向林桂梅承租系爭房地,與黃志明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49至151頁)。因黃志明出售系爭房地後,其與眷屬欲在大社地區居住,仍有租屋之需求,則林桂梅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黃志明住家使用,林桂梅可就系爭房地獲得收益,亦可免除黃志明再找房屋承租、搬家之煩,是難認黃志明未遷出系爭房地即得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黃志明之郵局帳戶於108年5月17日提領10萬元前,餘額為232,172元、提領後餘額為132,172元,有黃志明上開存摺可證,無論是否提領10萬元,均不足清償30萬元,原告稱黃志明該存款帳戶餘額有能力清償30萬元債務等語,顯然牽強而無足採。另黃志明於林桂梅將250萬元款項匯入黃志明帳戶後,即提領一空,固有黃志明上開郵局存摺明細可佐。雖無證據證明黃志明是否將款項清償予其他債權人,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又返還予林桂梅,是亦難因此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語,尚非有據,難認可採。
六、原告主張代位黃志明請求林桂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志明所有,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代位黃志明請求林桂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黃志明所有一節,自非有據,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並主張代位黃志明請求林桂梅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志明所有,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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