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債務人 陳榮正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榮正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26頁)、民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8-3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車輛現值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頁)、台新銀行及郵局之帳戶相關資料暨說明(見本院卷第64-90、190-19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4-96頁)、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166-1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116-118頁)、債務人配偶工作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112頁)、勞健保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78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49頁)、應受扶養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0-104頁)、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件為證。且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名下雖有1輛車輛(價值約16萬8000元)、零股股票及數筆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合計約42萬1805元,詳見本院卷第184、196、198、20
0、204、212頁),每月收入亦有約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6、166-170頁),惟其除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須負擔母親之部分扶養費。是以債務人所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22萬2881元(見本院卷第1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應可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即以上開財產扣除積欠之債務後,債務人仍積欠約64萬元)。
此外,本件復查無相當之事證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非無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