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位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2月8日8時許,飲酒後自新竹縣竹東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七線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0時50分許駛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79.4公里處,與對向 郭煒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受有傷害,經警方及救護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其為避免因通緝而遭查獲,遂以「乙○○」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資料,向員警表示其係「乙○○」,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明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受測者」欄偽簽「乙○○」之簽名,並接續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送醫後傷病患/家屬/關係人」欄偽簽「乙○○」之簽名,用以表示接受酒測及接受救護者之身分為「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消防救護單位對於交通事件、救護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經救護車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後,未及製作警詢筆錄即自行離去,經警循線查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真實身分實為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9頁、偵查卷第2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郭煒達、 林怡君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明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明池派出所處理A2交通事故A車AVN-1773自小客車駕駛人自稱乙○○與乙○○本人相片對照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明池派出所處理A2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查附表所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明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分別係職勤員警及救護人員依法製作,製作權人均非為被告;上揭酒精濃度紀錄表經列印後,係供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移送公共危險罪嫌作為證據使用,無須交由受測者收執,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定單之證明;上揭救護紀錄表則係實施救護人員於案發現場所製作,用以記錄傷患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之生命徵象、身體狀況及主訴,提供予醫療院所參酌以進行更深入之診療,該紀錄表無須交由傷病患收執,而接受救護者在其上「送醫後傷病患/家屬/關係人」欄位簽名,僅係記錄傷病患之身分,以利後續之追蹤聯繫,並不作為傷病患收受該救護紀錄表或肯定其內容真偽之證明;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簽他人之姓名,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均僅係單純署押。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詳予載明(僅認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吸收),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乙○○」署名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其遭通緝之情遭警查悉,竟於酒後駕車肇事後,假冒素無相識之告訴人之身分,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以矇騙承辦員警及救護人員,不僅影響員警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消防及醫療單位對於傷病患身分及追蹤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行政裁罰之風險中,其所為實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共2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出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明│受測者│「乙○○」之簽名│警卷第││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1枚│3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送醫後傷病│「乙○○」之簽名│警卷第│││患/家屬/關│1枚│33頁│││係人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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