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搖頭丸)藥丸壹顆(毛重零點陸玖柒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伍零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肆貳捌公克)、梅片拾貳包(總毛重拾肆點伍捌陸參公克,驗餘總毛重拾肆點伍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思喬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3日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以和水吞服之方式,施用MDMA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
2日19、2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3日3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中正北路口處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吸食器1組、梅片12包、MDMA藥丸1顆,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MDA、MDMA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林思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13頁、第36-37頁),又被告於前揭時點採取之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9,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2,420ng/mL)、MDA(8,040ng/mL)、MDMA(137,520ng/mL)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16日、108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11625號、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號)各1份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4-25頁、第28頁、第30-31頁),扣案綠色藥丸1顆(含標籤毛重0.6971公克,驗餘毛重0.651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扣案晶體1包(毛重
0.8502公克,驗餘毛重0.8428公克)、梅片12包(總毛重
14.5863公克,驗餘毛重14.5446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7112863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5頁,偵卷第17頁、第26-27頁)。
(二)尿液初步篩檢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可參,是前開檢驗報告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另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施用MDMA犯行部分,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施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另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所知。綜觀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於107年11月3日5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MDMA1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簡字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就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有如前揭所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仍縱放用藥以抵癮,不思自我約束而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暨考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扣案MDMA藥丸1顆(毛重0.6971公克,驗餘毛重0.651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MDMA成分,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毛重0.8502公克,驗餘毛重0.8428公克)、梅片12包(總毛重14.5863公克,驗餘毛重14.5446公克)等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7112863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自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查,扣案吸食器(非供專用)1組,為被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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