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毒偵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八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六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十四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份」。
二、被告林義雄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旋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林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被告林義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9月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詎林義雄仍未心生警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採尿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雄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莊佳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