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明異議人 張玉珍 即受刑人之配偶受刑人 黃郁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2年度執字第6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黃郁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刑罰,受刑人原欲以繳納罰金方式替代入監執行,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受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卻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惟受刑人一家共六口,受刑人之父親已高齡78歲,因肢體障礙行動不便,需人隨伺料起居,受刑人之母親亦已70餘歲,無力照護肢體障礙之夫婿,而異議人亦以打零工過活,另家中尚有正就讀於大學之兩名子女,受刑人實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入監執行不但將使家人頓失所依。再受刑人之前亦曾罹患恐慌症精神疾病,之前不曾間斷接受門診治療,以其精神狀況執行徒刑,徒係壓抑其人格與精神狀態而難收矯正之效。今受刑人經此教訓後,已深知悔悟,絕無再犯之可能,故請求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黃郁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處罰金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5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又於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18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判處罰金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9月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受刑人不知悔改,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
2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自102年6月18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11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時雖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係5年內第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受刑人本件犯行有因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情形,乃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執字第6119號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之配偶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各情,亦有該署檢察官上開命令一紙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
(二)茲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9年2月24日及同年4月20日,相差僅1月餘即因2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敘,是受刑人確有屢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受刑人竟又於101年9月15日再為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受刑人一再重複為具有高度危險性酒醉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仍再為本件犯行,視法令規範為無物,且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是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再者,受刑人若因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有可能致家庭成員生活困難之情,尚可向各地方政府之社會局請求協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受刑人入監執行當日亦曾訊問受刑人家裡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僅當場回答「無」(見同上執行卷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2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而未有進一步要求協助之表示,異議人復以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等因素之理由聲請易科罰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再者異議人以受刑人曾罹患恐慌性精神疾病云云,此部分之聲明監獄亦會針對受刑人目前之狀況予以檢查,倘受刑人確罹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監獄自會採取必要之醫療措施;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