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附民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見原告較有財物,竟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原告印章及簽署,加蓋簽名於本票,並在本票上加添偽造原告之署押,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鈞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因畏罪情虛,延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始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經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原告一旦受強制執行、拍賣被查封之共有財產,將受可期待之傷害損失,價值暫估一百九十萬元,連年為應付民、刑事訴訟,原告身心疲憊,曠費工作時日,精神上名譽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六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