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傑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養鴨工寮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仍於同19時44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開啟車燈及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林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林瑞傑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5年1月4日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新北地院於105年9月7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部分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詎,所為非是。另被告前曾分別於103年、104年、108年間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本次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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