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339號聲請人 劉紹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振維 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12萬元之本票一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本票一紙,未有完整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依上開之說明,屬無效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