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士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士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由
一、本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宣告之原則性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㈤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審酌本件各罪定刑與上述有關事項之具體情形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6
至27之罪,與受刑人所犯之其餘他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9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又編號1至15、28至43之罪,則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6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確定;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43年2月,致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仍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亦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如本件附表而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桃檢秀壢104執更1533字第113903300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求請,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復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認本件核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判決意旨之特殊例外情況,而撤銷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函確定等情,有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另提之刑事聲請狀、上開裁定、前開該署函(稿)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57、83至108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上開函文,就此重新裁量、搭配之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7、27頁),先予述明。
㈡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書附表編號1、23、28、29「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均為誤載,更正如本件附表編號1、23、28、29「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所犯編號2、4、11、1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
、3、5至10、12、14至43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蓋印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㈣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13頁),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其中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編號38至40之有期徒11年2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編號1至43所示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149年3月之外部限制,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罪,罪名部分相同(編號1、3、10、12所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4、
11、13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6、7所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8、9、14、15所示為轉讓禁藥罪,編號16至27、31至37所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8至30、38至40所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1至43所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則不同,行為次數達到43次之多,惟均與毒品相關(其中4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次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4次為轉讓禁藥罪,19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罪質、態樣、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或相似;就犯罪時間如附表編號1至43「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部分屬相同或尚屬相近(編號1、2號、編號3、4、6、7、8、9號、編號12、13號、編號16、23號、編號2
8、32、37號及編號31、38、40號均屬同日,編號11、10號、編號20、21號、編號26、27號、編號41、42號均間隔1日,編號25、18號、編號36、39號則間隔2日,此30罪之行為在時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獨立程度較低);就編號2至4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各罪之犯罪地點均在桃園市,行為在地點上之密接性亦較高;且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多數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於原審審理附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均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之衡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就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編號16至27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編號1至15、28至4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2月,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兆暐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