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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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吉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819號、第54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吉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董吉生犯罪所得深灰色胸包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鑰匙貳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董吉生犯罪所得檳榔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本院以111年度簡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附件附表編號1列部分,供稱因缺錢花用;編號2列部分則供稱供己使用、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及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中之檳榔1包,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編號2之OPPO手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54819號偵查卷第11、14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19號111年度偵字第54823號被告董吉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 李季源李欣達 分別管領之財物(除附表所示編號2之手機發還李欣達,餘均未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李季源、李欣達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季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吉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季源、被害人李欣達於警詢指訴(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竊取財物案號1告訴人 李季原 民國111年7月15日15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右列小貨車車窗未關,徒手伸入車內竊取右列財物。放在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上的深灰色胸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鑰匙2副。111年度偵字第54823號2被害人李欣達111年8月10日8時6分許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3巷口右列營業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開門後徒手竊取右列財物。放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的OPPO手機1支、檳榔1包。111年度偵字第54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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