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芊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芊諭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1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竊得之優利鈣鈣片2罐、補體素的水4罐、富寧滅蟲劑1罐、泡舒洗碗精補充包1包、立攝適營養品雙重原味4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林弘軒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取之永通水管馬桶疏通劑1瓶、富寧滅蟲劑1罐,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芊諭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利鈣鈣片2罐、補體素的水4罐、富寧滅蟲劑1罐、泡舒洗碗精補充包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芊諭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攝適營養品雙重原味4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陳芊諭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71號被告陳芊諭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芊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路00號快安藥局店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1時7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弘軒所
管領之優利鈣鈣片2罐、補體素的水4罐、富寧滅蟲劑1罐、泡舒洗碗精補充包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04元),得手後未結帳該等商品即行離去。
㈡於111年10月10日11時15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弘軒所管
領之立攝適營養品雙重原味4罐(價值共320元),得手後未結帳該等商品即行離去。
㈢於111年10月13日11時5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弘軒所管
領之永通水管馬桶疏通劑1瓶、富寧滅蟲劑1罐(價值共215元,已發還林弘軒),得手後未結帳該等商品即行離去,適林弘軒察覺有異追出店外,陳芊諭乃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放置於店門口欲行離去,惟遭林弘軒攔停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弘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芊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弘軒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