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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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施宗華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訴外人 賴劉妹 發生交通事故,致賴劉妹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亦未報警處理,僅攙扶賴劉妹至路旁即離開,上訴人嗣後自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 蘇比懋 警員依職權舉發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交通違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3年1月14日寄送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因送達未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師大郵局在案,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3年7月3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19時1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賴劉妹發生交通事故,致賴劉妹受傷,固為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亦未報警處理,僅攙扶賴劉妹至路旁即離開,然此與事實真相不符,當時上訴人肉眼看賴劉妹並無明顯外傷,且賴劉妹本人並不願赴醫院就醫,揮手示意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始騎車離去,但上訴人愈想愈不對勁,於翌日一大早,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投案,由蘇比懋警員依職權舉發上訴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惟此並非事實真相,上訴人不諳法令,復因上訴人未住在戶籍地址,致未收到被上訴人通知,致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上訴人渾然不知,致讓自己的權利睡著。查上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刑事庭之所有訴訟文書,均載明上訴人之居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上訴人是真的未收到通知,才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及陳述意見,致上訴人遭裁處6,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若早知有行政處分之處罰,怎會錯過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縱令有錯,罰金可以加倍處罰,但不能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對上訴人甚為不公,刑事從未追究賴劉妹一個70多歲的老太太,為何騎腳踏車穿越快車道之與有過失,竟只針對上訴人有無和解及肇事逃逸做文章,實令上訴人難以甘服,誠摯希望鈞院再給上訴人一個陳述意見之機會,罰金可以加倍,但千萬不要裁處上訴人吊銷駕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上訴人之小孩均在就學,太太又患有糖尿病,一家人之生計,皆繫於上訴人一人之身上,沒有駕照,叫上訴人一家人何以維生?並非上訴人不遵守法令,實是陰錯陽差,始有今日結果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因不諳法令,且未收到被上訴人通知,方錯失陳述意見之機會,致遭被上訴人裁處行政罰,復就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將導致其家庭經濟困境情形,重複其在原審之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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