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附民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33號原告 陳俊甫 被告 胡鐵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由建德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貿然搶先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由中正路方向往建德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併下肢股動脈及靜脈損傷及血管重建後,右小腿再灌流症候群及續發性腔室症候群、右側上肢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及多條肌腱損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1,372元、人工髖關節20萬元、抗凝血藥7萬3,440元、輔具1萬0,420元、藥材5,571元、交通費用6萬7,760元、看護費用45萬元、不能工作損害100萬3,200元、勞動能力減損677萬5,578元,被告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機車修理費5萬9,950元、眼鏡1,378元,總計965萬8,66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萬8,669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原告嗣於本院為前開判決翌日即111年11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判決終結,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