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編號
6、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表:
編號12345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8日107年2月26日107年1月23日107年2月4日107年2月21日107年2月9日107年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2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76、180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76、180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76、180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76、1808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64、24065、3060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64、24065、306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63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110年度簡字第54號110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26日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1日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最高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0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4日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1日110年2月25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7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62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74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61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62號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畢)編號6至7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