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4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裁定不得抗告,合法送達即告確定。則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3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已於原確定裁定聲請狀中提出說明,並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7條之疑義。再審聲請人發現歷審均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無權收取管理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甚明。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及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判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情,前於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中已提出,並經該裁定予以論述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聲請人復以此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再以此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自非合法。至再審聲請人所稱該號判例牴觸憲法第16條、第7條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權益難認受有何影響,是再審聲請人主張該號判例牴觸憲法第16條、第7條,不當限制其提起再審之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其發現歷審均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無權收取管理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云云。然依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主要乃在指摘歷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顯與該款法文所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要件未合,自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理由。況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小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8,500元,及自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後迭經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再微字第2、8、10、12號、104年度再微字第2、3、7、1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8、13、19號、106年度聲再字第7、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判,以各確定判決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或聲請,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於本件所指之上開再審事由,迭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微字第2、8、10、12號判決認定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提起再審,業經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7號判決、104年度再微字第11號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認定為不合法駁回在案,觀卷附各該裁判即明,再審聲請人仍以此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當非合法。
㈣、從而,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上開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均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