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RFARIKA上列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URFARIKA(中文姓名: 陳玉玲 )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
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經實質審查後,因未發現上開不實情事,誤為核准入境,而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20行之「NURFARIKA入境後…返回印尼。」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NURFARIK(印尼國籍人,中文姓名:陳玉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74條,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僅為文字微調修正,並將條次移列至同條前段,於後段增列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者準用之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準此,對被告而言,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查: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以入境之護照,固其上記載之出生日期有所不實,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可資證明認係由無制作權人所制作,自難認係出於偽造,是被告持該護照入出國、申請居留證等,均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外國人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冒用身分申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申請居留,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入出國及申請居留,依法須為實質審查,非一經外國人入境或申請居留,該署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是被告向該署公務員申請入出國、居留及向新竹市專勤隊員告以不實生日等行為,均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若上開部分均構成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未經許可入國罪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實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主動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對外國人入國之正確管理,實有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等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
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自首而坦承犯行,且已與我國國民結婚而以實際身分入國依親(見偵卷第19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人,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已與我國國民結婚而以實際身分入國依親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權利之必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