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祺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祺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而於同日清晨3時40分許」,應更正為「而於同日清晨3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陳祺傑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2次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1號、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本次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逾上開條文規定之標準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3798號被告陳祺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傑前因3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15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清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MUSE夜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3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同日清晨3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怡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