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94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楊巫賽梅 原籍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楊百裕 原籍設同上(出境、遷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楊巫賽梅已於民國87年8月27日出境,楊百裕已於88年7月27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且均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聲請人所提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