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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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育恩
劉詠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詠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育恩、劉詠仲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被害人 曾秀鳳 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由「NPW-7853號」更正為「NPM-7853號」,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育恩、劉詠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陳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劉詠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二人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分附卷可參。其等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樣態及不法內涵均屬有間,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裁量不加重其刑。又被告陳育恩、劉詠仲二人於偵辦犯罪之警方人員尚不知本案車禍之實際肇事人為被告陳育恩,亦不知被告劉詠仲為頂替被告陳育恩之人前,相偕於案發當天(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由被告陳育恩向警方坦承自己為本案車禍肇事人;由被告劉詠仲向警方坦承為本案頂替被告陳育恩之人,因此查獲並接受審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分、警員 劉慶權 製作之調查報告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分在卷可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000000000號卷第49、51頁及本院卷第61頁)。因其等行為該當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且可彰顯被告二人悔過並願承擔法律責任之決心,又其等於案發當日自首,避免司法資源浪費,爰依該條規定,分別減輕其二人之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二人之前科
、素行(已論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育恩已於偵查中就其過失傷害部分賠償被害人曾秀鳳之損失而達成和解,並由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1分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卷第73、61頁),足徵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撫養親屬情形、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陳育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詠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恩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8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上訴駁回裁判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劉詠仲前因詐欺、重傷害、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3年10月、7月、3月、3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陳育恩於113年3月28日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自由路128號建物前(下稱本案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光源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曾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自由路南側停車場由南往北駛入自由路,行經本案地點,陳育恩車頭與曾秀鳳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曾秀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骨骨折、肝挫傷併肝內血腫、左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以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育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育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並未參與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竟另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
三、劉詠仲接獲陳育恩來電後,隨即前往本案地點,且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者為陳育恩,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表示其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簽名欄,簽署「劉詠仲」之簽名,以此方式頂替陳育恩。嗣經員警調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密錄器影像,發現實際駕駛上揭汽車之人,與現場向警員自承為肇事之人不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育恩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曾秀鳳發生交通事故,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劉詠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詠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現場警員稱自己係肇事者,且接受酒測並簽名之事實。
3
被害人曾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告陳育恩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66張。
佐證被告陳育恩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陳育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酒測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佐證被告劉詠仲向承辦員警主動稱自己係肇事者,並在員警面前接受酒精測定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劉詠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陳育恩、劉詠仲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又再實施本案罪嫌,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詠仲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警員製作有關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之文書,除依據受詢問人之供述或證述記載外,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是否屬實,本案被告劉詠仲上開所為,係報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在警員面前為酒精測定,然其是否為真正肇事者,尚需警員為實質之審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難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設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頂替部分具有同一事實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檢 察 官 李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