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8號原告 林寶蓮 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陳時 中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所為之衛部法字第10600331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當事人應預納之,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第100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且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揭裁定已於107年4月13日送達原告(參卷附送達證書及員警傳真到院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然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查詢結果(未繳費)、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未繳費)、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0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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