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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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代理人 鍾竹英 上列聲請人就被繼承人 潘清春 遺產管理事件,聲請陳報管理職務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備查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潘清春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8日死亡,遺有屏東縣○○鄉○○段第51-2、51-3、51-4、81、81-1、119-3、155及第158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合法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經鈞院以90年度管字第9號選定為被繼承人潘清春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依法為公示催告,刊登新聞紙。公示催告期間,被繼承人潘清春所遺不動產中座落於屏東縣○○鄉○○段51-2、51-3、51-4、81、81-1地號土地為債權人拍賣完竣,此外,並無被繼承人潘清春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出面主張權利,聲請人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被繼承人潘清春遺留之其餘不動產即屏東縣○○鄉○○段119-3、155、158地號3筆土地收歸國有。查被繼承人潘清春已無財產可供管理,為此陳報終結遺產管理,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55條定有明;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職是,遺產管理人須執行上開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等職務完竣,並將賸餘遺產歸國有後,始稱管理職務完竣,此觀諸同法第1185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生前所遺各私法權利義務訟爭案件,發現被繼承人於本院即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民事訴訟或非訟案件繫屬,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6紙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關於如附表所示諸民事案件,其終結要旨、是否確定、債權人有無申報權利及聲請人如何執行管理職務,遍查案內卷證均未見聲請人為如何之陳報、說明,本院已無得形式判斷管理職務進行狀況。本院調查時經提示如附表所示相關案卷詢問管理進度時,聲請人之代理人亦自承:不知有如附表所示諸案件,請法院職權查覆進行情形及終結要旨等語(本院100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準見,關於如附表所示諸案件聲請人未依法編製於遺產清冊進行管理,可以肯認。
四、末查,被繼承人潘清春所遺之系爭不動產8筆,除座落屏東縣○○鄉○○段第51-2、51-3、51-4、81及第81-1地號等
5筆不動產,業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完竣外,尚餘同地段第119-3、155及第158地號等3筆土地未經變賣,但被繼承人既尚有如附表所示各訟案終結及受償情形亟待查明,且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則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是否仍得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就賸餘財產行使權利請求平均受償分配,即有待管理人了解依法管理。詎聲請人就上述如附表所示各利害關係人債權債務尚未清結完竣,即行將所遺其餘不動產歸屬國有,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之現務既未了結,遺產管理職務難謂完結,聲請人陳報職務完結聲請備查,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