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角鐵11支價值非甚鉅,且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角鐵1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26號被告張玉興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3時25分許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地,徒手竊取 宋建中 所有角鐵11支(價值新臺幣共1000至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宋建中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會同員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產業道路查獲張玉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