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第18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全部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丞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共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鄭丞君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末,應補充「鄭丞君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鄭丞君於109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兩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主動交付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之物為警扣案,並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時,即向警方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時地及方式,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協商結果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共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並依協商結果,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準用同法第454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被告鄭丞君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販賣、轉讓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年6月,判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及5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及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判7次,以及4年6月,判1次,另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警於105年12月8日13時10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2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公園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2月12日1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丞君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中之供述│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檢體編號:113535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之事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106││││0131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矯正簡表各1份│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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