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鈺庭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所為之108年度簡字第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821、382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因輕至中度缺損之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仍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31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中和二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維理 」之成年男子,供「王維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7年1月2日11時12分許,以乙○○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其朋友「 菊鳳 」,且已更換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待丁○○信以為真後,即於翌(3)日以綁定上開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向丁○○佯稱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3)日14時1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 宋雲開 (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設之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7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以綁定乙○○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為網路賣家「 簡美鳳 」,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3萬元至少年黃○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申設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107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為其朋友「素女」,且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待甲○○信以為真後,即於同年月29日11時28分許,以綁定上開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急需用錢須向其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29)日11時16分、15時1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
3萬元至 李孟翰 (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丁○○、丙○○、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5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822號偵查卷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3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1張、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宋雲開之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丁○○部分);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1張、行動電話來電翻拍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張、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黃耀霆 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丙○○部分);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2紙、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孟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甲○○部分)及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王維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應係由該「王維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向被害人丁○○、丙○○、甲○○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丁○○、丙○○、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丙○○遭詐欺取財部分(即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丁○○、甲○○遭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輕至中度缺損及注意力缺損過動症病史,其認知判斷能力受其智能缺損所影響,於犯行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一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資料(鑑定日期103年11月5日)、108年8月26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亞東紀念醫院109年4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3821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59頁至第107頁、第171頁至第188頁、第
327頁至第333頁),足見被告本案行為時確有因上述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上述移送併辦(即被害人丙○○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及一併審認;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有因上述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致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惟於本案後之107年7月間又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亞東醫院任職傳送人員,未婚,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王維理」所取得之價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